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 胡智祥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曾國忠 毀損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三、經查,自訴人胡智祥提起自訴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刑事自訴狀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一欠缺,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裁定已於111年9月22日送達予自訴人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管轄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是以,自訴人於裁定寄存送達生效之111年10月1日之翌日起7日內,自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0月8日前,向本院補正委任狀,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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