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被告 張格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格利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被害人 歐國州 管理之金爐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任職於葬儀社、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金爐1個,雖遭被告變賣,賣得款項為1,200元,且已供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第25頁反面),惟被害人歐國州於警詢中證稱遭竊之金爐價值約為30,000元等語(見雲警南偵字第1070008948號卷第3頁反面),是被告所稱賣得價格與被害人證稱財物價值間,價差甚鉅。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本案被告之不法利得即其竊得之金爐
1個,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甚低,是就其所得部分,自難逕認係該變價所得,而應以該金爐1個為其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