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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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浩鈞
張育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浩鈞(下稱被告洪浩鈞)與被告即告訴人張育誠(下稱被告張育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湖光市場相鄰擺設攤位,分別販售帽子與女裝,2人於民國108年5月4日9時35分許,在上址湖光市場,因相鄰之攤位是否超越界線發生爭執,被告洪浩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對被告張育誠大聲穢語辱罵:幹你娘。被告張育誠與被告洪浩鈞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張育誠以右手揮拳毆打被告洪浩鈞左臉,被告洪浩鈞亦以拳頭毆打被告張育誠臉頰,於被告張育誠跌倒時,腳踢被告張育誠頭部,再隨手拿起一旁擺攤用之鐵製折疊椅,欲往被告張育誠身上揮打,當場被對面賣臭豆腐之攤商擋下,被告張育誠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手疼痛等傷害,被告洪浩鈞則受有左上嘴唇下嘴唇挫傷瘀傷、右上臂及右手擦傷挫傷,被告洪浩鈞仍持續對被告張育誠大聲穢語辱罵:幹你娘,約3、
4次。因認被告洪浩鈞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育誠前開所為則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育誠告訴被告洪浩鈞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及被告洪浩鈞告訴被告張育誠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浩鈞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則被告張育誠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育誠與被告洪浩鈞達成和解,被告張育誠同意賠償被告洪浩鈞新臺幣3,600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且當庭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易2446號卷109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本院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7號和解筆錄1份、被告洪浩鈞出具之收據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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