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80號上訴人 高英修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同盟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填掣第BDH0392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1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H039299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路口之號誌設置有瑕疵,上訴人並無闖紅燈之意圖,原判決不應執著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系爭路口之號誌設置應改善,而非告發上訴人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原處分違法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奕超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