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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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清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貳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貳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徐清泉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海洛因來源為 鄭培勝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其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與累犯之規定先加後減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至扣案注射針筒2枝,係被告所有之物,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