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告人 童秋燕 相對人 劉榮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榮華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條第1項第5款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788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除任職於第三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抗告人遂請求在相對人薪資1/3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准由自101年5月份起按月逕向第三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經鈞院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在案,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之損害,應以抗告人每月收取之金額,乘以3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當。惟原裁定僅以單純法定利息計算抗告人之損害,顯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有違,無法彌補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原裁定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788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自101年5月起按月逕向第三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相對人之薪資,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在案,嗣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1年度重簡字第739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聲字第32號停止執行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即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復參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6,859元,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可資作為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3,305元【446,859x5%x(2+10/12)=63,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法院酌定67,029元之擔保金,已足備供賠償抗告人所生損害之擔保,抗告人之權益應已獲完足之保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僅以單純法定利息計算抗告人之損害,無法彌補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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