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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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附民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77號原告 徐歆 語被告 張明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刑事簡易判決案件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簡易判決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案件之繫屬,而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刑事簡易判決案件提起上訴後,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張明仁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53號),已於民國112年8月4日判決(詳卷附辦案進行簿)。茲原告徐歆語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至本院,有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則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是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