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53號

原告 陳昶叡

被告 梁鎮賢

訴訟代理人 郭品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40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0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535元(含醫療費25,535元、機車維修費23,570元、不能工作損失16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起駛,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駛入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兩側性膝部挫擦傷、右側性食指挫傷、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食指近端指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23,570元、不能工作損失16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385,57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傷勢應不影響工作,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且外送工作為接單性質,原告無法證明並無其他工作。又精神慰撫金過高,機車維修費應予折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第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禮讓行進之系爭機車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所涉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各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認定如上,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1.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3,57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23,57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參,且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66頁反面),系爭機車維修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10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0年5月23日,已使用2月,是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維修金額應為21,4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16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UBEREATS外送人員,每日平均薪資1,800元,因系爭事故有90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6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所得列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工作報表,顯示原告於110年5月24日至同年9月9日確無相關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6頁、第29之1至43頁、第66頁反面)。本院審核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其於110年2月1日至同年5月16日,總計105日共領取薪資153,958元,本院計算其每日平均薪資約為1,466元。復經本院核閱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原告不適合劇烈運動或工作至少12週,參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至110年8月16日仍有至中醫診所看診紀錄,佐以原告自110年5月24日至同年9月9日,共108日無外送收入明細,再衡情原告為外送人員,需騎乘機車外送,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性食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確實會導致原告難以於休養期間靈活使用右手騎乘機車而不能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受有90日不能工作,共131,940元之損失(計算式:90日×1,466元=131,940元),應堪採信。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空言原告傷勢不影響工作,且其可能於休養期間另有工作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

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爰審酌兩造經濟、教育狀況,原告所受為骨折傷害,受傷期間多有不便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三)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3,404元(計算式:機車維修費21,464元+不能工作損失131,94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193,40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應自111年4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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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570×0.536×(2/12)=2,1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570-2,106=21,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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