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原告 王立恆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 王美弟
梁正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王美弟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及其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09)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62,77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894㎡×公告土地現值40,500元/㎡×209/10000)+建物109年度課稅現值459,600元=2,062,7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3,156,065元、295,5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14,341元【計算式:2,062,776元+3,156,065元+295,500元=5,514,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5,054元,尚應補繳5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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