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其妻 吳秀慧 、印尼籍看護 莉雅 ,沿高雄市路○區○○○○○道(環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國道1號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出口匣道之交岔路口(台28線省道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許釋文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友人 曾嬿庭 ,沿路竹交流道出口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該路口左轉台28線省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巴及頸部擦傷、後頸疼痛經頸圈固定、胸部鈍傷之傷害,曾嬿庭因而受有多處受傷之傷害(致曾嬿庭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