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貳組、裝安非他命殘渣袋壹批、酒精燈壹瓶及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月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6、7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其住處,以吸食器用酒精燈燒烤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4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2組、裝安非他命殘渣袋1批、酒精燈1瓶及吸管4支等物品。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採驗尿液姓名對照資料及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各1紙。
㈢扣案吸食器2組、裝安非他命殘渣袋1批、酒精燈1瓶、吸管4
支及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31日管檢字第0940004721號、94年10月4日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2件。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各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再犯本件之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吸食器2組、裝安非他命殘渣袋1批、酒精燈1瓶、吸管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