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述該男子與其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出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而綽號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所幫助之正犯即陳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所為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詐騙集團所為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被告上揭犯行係屬幫助連續,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不法利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暨被告犯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台南縣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華僑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板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出租交付予陳姓男子者,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