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25號原告甲○○
號3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0月8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於80年3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向娘家詢問也無所獲,其後原告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鈞院於87年11月17日以87年度婚字第61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88年1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惟至今被告仍未返家,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76年10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7年度婚字第6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梁美女 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他們已經分居18年多了,被告在18年前無故離家後,至今都沒有返家,未告知行止,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也沒有打電話回來關心過,至今音訊全無,我們向娘家打聽,娘家也說她沒有回去」等語(參見本院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80年3月間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致兩造分居已逾18年,夫妻有名無實,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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