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歸還社區文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36號原告臺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社區文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經原告派任至臺北縣新莊市頂好京城社區(下稱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至98年2月28日辭職時,原告改派原告訴訟代理人接任,詎事後清查社區文書資料,發現被告於移交時短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文件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2、5所示文件並無被告保管及移交之約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係由社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下分稱主委、財委、監委)所保管;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實際上從未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件,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僅提出兩造於98年2月27日移交工作表(下稱移交表)為證,被告就移交表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社區確曾有系爭文件確實存在,如係存在,被告確應就系爭文件負保管及移交責任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如社區確曾存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至於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文件,原告自應就被告於法令、兩造契約或社區先前歷任總幹事更迭時移交之慣例等各方面有保管及移交責任為舉證,惟原告僅泛稱「依據法規」被告有保管之義務(本院卷17頁反面),惟未就係為何法規何條項為具體陳明,且未提出契約或社區先前移交慣例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尤有甚者,經細繹原告提出兩造之移交表,均未言及包括系爭文件在內,且兩造既已簽訂移交表,原告即同意被告請辭離職等情以觀,是原告事後另主張被告未就系爭文件進行交接,亦難認為有理。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件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國仁┌──────────────────────────────────────────┐│附表│├──┬───────────────────────────────────────┤│編號│文件│├──┼───────────────────────────────────────┤│1│95、96、97年各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2│95、96、97年各年度1至12月之定期會議記錄│├──┼───────────────────────────────────────┤│3│95、96年各年度1至12月財務收支總表│├──┼───────────────────────────────────────┤│4│95、96、97年各年度財務交接明細表│├──┼───────────────────────────────────────┤│5│電子檔(95、96、97年度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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