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八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受刑人甲○○○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五十五日,如│拘役五十日,如易│拘役四十日,如易│││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一千元折算一日│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七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板橋地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度速偵字第七六四│度速偵字第二六一││年度案號│號│號│八號│├───┬────┼────────┼────────┼────────┤││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八年度湖簡字│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事實審││第二0四號│二三三九號│五五0五號││├────┼────────┼────────┼────────┤││判決日期│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九十八年八月十九││││七日││日│├───┼────┼────────┼────────┼────────┤││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八年度湖簡字│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判決││第二0四號│二三三九號│五五0五號││├────┼────────┼────────┼────────┤││判決│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九十八年五月十五│九十八年九月二十│││確定日期││日│一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