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致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同法第185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前揭2罪分論併罰)。
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96年4月20日具狀撤回過失致重傷之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85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