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錦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錦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錦堂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4月27日至106年4月26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廖錦堂竟仍未知所警惕,於107年2月24日晚上8時許至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礁溪協天廟供奉供品,嗣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時沿礁溪鄉忠明橋往頭城方向行駛,因騎乘機車有搖晃之情形,而為警於○○鄉○○路○○巷口處攔檢盤查,發現廖錦堂面有酒容且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錦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5頁、偵查卷第5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次於10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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