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40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告東辰技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詩函 被告泰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益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辰技研有限公司(下稱東辰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展期續貸經常周轉金額度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7%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或使用票據有退票未辦理清償註記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邀被告陳詩函、泰旺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及張益世為連帶保證人。詎東辰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09%,是本件應適用利率3.79%(1.09%%+2.7%),被告迄今尚有本金1,935,374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陳詩函、泰旺公司及張益世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歸戶總數查詢、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放款主檔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06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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