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鄭啟宗 被告 蕭岳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租賃公司)所有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辛殿飲食店承租,並交由原告實際使用。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8月20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停車場遭被告所駕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撞擊導致毀損,經修護完成後仍減損車價15%,以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385萬元計算,遠銀租賃公司受有58萬元之車價減損之損害,遠銀租賃公司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辛殿飲食店,辛殿飲食店再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有保險公司的理賠,原告請求之折舊損害部分,需要法院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毀損而致遠銀租賃公司受有58萬元(385萬元×15%=58萬元)之車輛折價損害,嗣遠銀租賃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辛殿飲食店,辛殿飲食店復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5年10月28日中協(豐)字第08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1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914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租賃合約書、協議書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460號卷第4至第9頁、第16至第24頁,本院卷第14頁、第29至第33頁、第39至46頁),經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蕭清清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