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張志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即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5年12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48,104元(含消費記帳143,575元、循環利息3,577元、其他費用952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97,601元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本金45,974元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105年4月29日向伊借款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9.99%機動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5年7月1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34,010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