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650號原告 林恩鉉 被告 汪姿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在自身所經營之「媽咪廚藝坊」網站中置放原告所創作之「OPEN將」、「無敵鐵金剛」造型蛋糕照片,遭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並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被告卻未經許可,將其於民國105年1月7日至1月23日間某日所收受載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翻拍成照片,再於上揭期間內,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MacReiene」之網友,以此方式無故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