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王志堯李佳鴻 被代位人 康元 熙被告 康元培
康耀升 (原名 康元弘
康元敏
康靜惠
陳康淑惠
康黃玉蓮 (即 康元勲 之繼承人)
康世宗 (即康元勲之繼承人)
康以琳 (即康元勲之繼承人)
康元哲
康禎堯
康景陽
康鈺森
康世淳 (即 康元旭 之繼承人)
康世穎 (即康元旭之繼承人)
彭照英 (即康元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二「應繼分」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更正之附表二「應繼分」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與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宛軒更正之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被代位人 康元熙 1/10被告康元培1/10被告康耀升(原名康元弘)1/10被告康元敏1/10被告康靜惠1/10被告陳康淑惠1/10被告康黃玉蓮1/30被告康世宗1/30被告康以琳1/30被告康元哲1/10被告康禎堯1/30被告康景陽1/30被告康鈺森1/30被告康世淳23/660被告康世穎23/660被告彭照英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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