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
587、2078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於民國112年6月15日3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3時20分前某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7至8行「並承前揭竊盜之犯意,竊取
吳旭智 置於該車輛上之神明金牌1個後」,第8至9行「把上開金牌變賣得款1萬6000元並花用殆盡」,應予刪除(公訴意旨誤認此部分係告訴人吳旭智所失竊之物,與卷內事證不符)。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7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其他竊盜、毒品案件定執行刑,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其中包含檢察官上開主張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判決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4年3月11日,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4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在前案假釋期間,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檢察官執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值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車輛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準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竊取之物品」欄之現金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 陳健國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竊取之物品」欄之車輛,均已發還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113偵587卷第79頁、113偵2078卷第85頁、113偵565卷第149頁),上開車輛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
供作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公訴意旨復未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被害人竊取之物品(新臺幣)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葉崑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陳健國車牌號碼Y2-8862號自用小貨車、現金200元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彆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吳旭智車牌號碼7R-8643號自用小貨車楊文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65號113年度偵字第587號113年度偵字第2078號被告楊文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見葉崑山(原名 葉坪原 ,112年11月8日改名)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車門並發動電門後駛離,而竊取該車輛得手,供己為代步之用,並將該車輛棄置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附近之產業道路上。嗣葉崑山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前揭車輛(已發還),且自前揭車輛方向盤以棉棒採集到之跡證與楊文宗之DNA-STR型別相符。【113年度偵字第2078號】㈡於112年8月30日8時12分許,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旁,見陳健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沒鎖緊,遂徒手打開車門並以車內鑰匙發動電門後駛離,而竊取該車輛得手,供己為代步之用,並承前揭竊盜之犯意,竊取陳健國置於該車輛上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後,將該車輛棄置在臺中市龍井區麗水漁港安檢所,並把零錢花用殆盡。嗣陳健國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前揭車輛(已發還),且自前揭車輛後視鏡採集之指紋,經送比對後,與楊文宗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以棉棒從方向盤、排檔桿上所採集到之跡證與楊文宗之DNA-STR型別相符。【112年度偵字第587號】㈢於112年9月2日2時10分許,駕駛另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另以112年度偵字第52795號提起公訴)附載不知情的 陳承政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烽富工業社(獨資商號)即吳旭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輛得手,作為代步使用,並承前揭竊盜之犯意,竊取吳旭智置於該車輛上之神明金牌1個後,再將該輛車棄置於臺中市清泉崗機場旁,把上開金牌變賣得款1萬6000元並花用殆盡。 嗣吳旭智 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吳旭智上開車輛(已發還)。【112年度偵字第565號】
二、案經: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㈡ 陳建國 、㈢吳旭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之㈠【113年度偵字第2078號】: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文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葉崑山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影本18張、車籍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9092號鑑定書、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影本全部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一之㈡【113年度偵字第587號】: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文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健國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3041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686號鑑定書、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全部犯罪事實。㈢犯罪事實一之㈢【113年度偵字第565號】: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楊文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吳旭智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承政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竊得之零錢約200元、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竊得之金牌雖均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佳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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