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琨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琨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琨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財產上損害(車損),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9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19%,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約為0.95mg/l),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其所為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本身尚因此受有身體損傷,應已知教訓,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18號被告黃琨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傑於民國104年4月18日7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某魚池旁,飲用保力達半瓶後,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1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大同路與大同路393巷路口,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林俊德 發生車禍(林俊德未受傷)。黃琨傑並被載送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救治。經警委託秀傳醫院於同日12時57分抽取黃琨傑之血液,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90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琨傑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相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 黃嬿玲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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