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919號被告吳宏修男61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修於民國104年4月19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埔內街慈恩寺內,飲用威士忌後徒步返回彰化市○○路0巷0號住處休息。於翌(20)日12時許,明知酒意未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市岸頭巷7巷口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12時57分許,吳宏修騎車至岸頭巷7巷與岸頭巷交岔路口停等時,為巡邏警員 林宸 至發現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吳宏修酒氣濃厚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宏修固不否認將機車暫停在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出大門時有開啟電門,是以滑行方式到查獲地點等語。經查:證人林宸至證稱略為:伊當時在巡邏,經過上開地點發現被告沒有帶安全帽就上前攔查...當伊靠近被告時就發現他身上有酒味,當時機車是發動中,被告跨坐在機車上面;被告從照片第三張右方騎到白色牆面轉角處,伊和所長騎到同一轉角才查獲本案,所以認定被告有騎機車的行為等。復參酌被告於警員查獲時,其機車之頭燈開啟且引擎發動中,踏板處放置木材,有本案查獲之蒐證檔案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飲酒後,有騎乘發動之機車,屬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