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春輝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仁和醫院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經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且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致自己成傷,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形,有警製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於99年間方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99年度交簡字第523號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與車禍之他方被害人 邱嘉慶 達成調解,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被告鄭春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春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於民國9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而於101年9月29日晚間8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由邱嘉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春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嘉慶於警詢之證稱。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0張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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