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天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天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天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天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5年│臺灣橋頭地方│105年10│105年12│││駕駛致交│3月│7月23│法院105年度│月31日│月6日│││通危險罪││日│交簡字第3692││││││││號│││││││││││├──┼────┼────┼───┼──────┼────┼────┤│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4年│臺灣橋頭地方│105年12│106年2月│││駕駛致交│2月│12月19│法院105年度│月28日│15日│││通危險罪││日│交簡字第45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