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江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江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江敏自民國105年5月7日21時至翌日(8日)凌晨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逾百分之0.05,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於105年5月8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某電桿附近,不慎自撞安全島及燈桿而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將之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院對歐江敏抽血檢測,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66.98mg/dl(即百分之0.26698),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江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憑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6.98mg/dl(即百分之0.26698),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標準,而與前述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0.26698,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路並肇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業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本件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竟又再犯本案,雖已因累犯而不予重複評價列入量刑之考量,然亦顯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法敵對意識甚高,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學歷、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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