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23號原告 劉世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受僱於訴外人 洪鑫進 即招鑫工程行及小連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小連興公司)擔任鷹架工人期間,在高雄市○○區○○街新博大樓興建工地施作時,因未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且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措施,致原告從30幾層樓高的鷹架跌落至20幾層樓處(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氣胸、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及器質性腦徵候群等傷害,並造成左耳聽力障礙(下稱系爭傷害);因原告僱主投保有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IGP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身故或全殘之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原告為殘廢給付之受益人,原告既受有系爭傷害,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1-4項之第7等級之失能程度及4-3項之第10等級之失能程度,應已符合兩造間保險契約所定第1-1-4項第6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致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給付比例40%)」,被告應給付保險金額之40%即120萬元,惟被告於104年8月7日拒絕理賠。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103年3月17日因工作期間自高處跌落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氣胸、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惟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記載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係指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與顱內出血均不符合保險契約附表所示之殘廢程度,且診斷證明所載神經失能,並無原告所稱「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者」之失能情事;再原告經檢驗左耳呈「101分貝聽力障礙」與保險契約附表項目3所示聽覺障害需兩耳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或90分貝以上之殘廢程度不合;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僱主投保有保單號碼:1602IGP0000000之團體傷害保險
,身故或全殘之保險金為300萬元,以原告為殘廢給付之受益人。
㈡原告於上開保險有效期間之103年3月17日於擔任鷹架工人工
作中,在高雄市○○區○○街新博大樓興建工地施作時,因未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且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措施,從30幾層樓高的鷹架跌落至20幾層樓處,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後,分別於103年11月19日出具「左耳聽力障礙,疑左耳聽小骨鏈斷裂」、103年11月21日出具「器質性腦徵候群」、103年11月22日出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胸、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之證斷明書;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卷第6-8頁、第74頁筆錄)可證。
㈢經送鑑定結果,高醫函文稱原告失能程度合於殘廢程度與保
險金給付表中1-1-4項之第七級殘廢等級,有高醫105年7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0580號函可參(卷第63頁)。
㈣如原告所受傷失能程度確合於殘廢程度與保契約給付表1-1
-4之第7級殘廢等級時,對於依保險契約約定應再給付保險金120萬元之事實;及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應自104年8月7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卷73-74頁筆錄)。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受傷程度已符合兩造間保險契約所定第1-1-4項
第6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致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給付比例40%)」,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之40%即120萬元,有無理由?
四、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僱主為原告投保有團體傷害保險,
身故或全殘之保險金為300萬元,並以原告為殘廢給付之受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合於附表1-1-4項目者為第7級殘廢,如符合該項殘廢記錄時,被告應給付40%殘廢給付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50頁、第73頁筆錄)。原告確實工作中受有上開傷害送高醫治療,經本院函查結果,認「依據103年11月22日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結果,失能評估第2級: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是屬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1-1-4項之第7級殘廢符合。104年5月13日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左耳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右耳小於70分貝」等情,亦有高醫105年7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0580號函(卷第63頁)𦵴憑;足認原告所受傷害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約定1-1-4項目之殘廢程度,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而被告就應再給付之數額為120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120萬元,即有理由。
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應自104年8月7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20萬元及自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併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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