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ꆼ罪,各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嘉哲於民國103年5月10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30,000元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姐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嘉哲擔任「阿姐」所開設、址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8、9樓無名應召站副理,負責控大門、應徵女子、及於阿姐攬顧客後,由阿姐撥打張嘉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張嘉哲接待顧客,並由張嘉哲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應召站內女子 彭斯萍 等人聯絡接客事宜;而其等收費方式為由女子提供撫摸客人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服務,每次50分鐘代價1,700元,待顧客於猥褻行為完畢,將1,700元交付女子彭斯萍等人後,由彭斯萍等人將
700元交予張嘉哲取得牟利,其餘款項則為彭斯萍等人所有之方式媒介、容留彭斯萍等人與不特定成年男子從事猥褻行為。嗣於103年5月27日14時許,張嘉哲先後接受「阿姐」之指示後,分別媒介應召站內成年女子彭斯萍(花名 小葳 )與男客 姜裕欽 在應召站內905室、 許蕎薇 與男客 李宇烝 在應召站內908室、 黃馨儀 (花名 小恩 )與男客 詹國強 在應召站內904室內進行猥褻行為,而經警於同日14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嘉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斯萍、許蕎薇、黃馨儀、姜裕欽、李宇烝、詹國強、 吳曉弦 、 蔡叔妤 、 黃于萍 、 吳雅玲 、 樂愛華 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概況圖、收據、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間對於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縱以行為人數次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反覆實施業務性質而應包括認為一罪,容有誤會;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媒介、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且其甫於103年3月5日因同樣犯罪類型之妨害風化案件為警查獲(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未知悔改,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目前無業(參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項目│├──┼──────────────┤│1│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1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2│監視器鏡頭2個│├──┼──────────────┤│3│油壓包進貨單2張│├──┼──────────────┤│4│電器維修單1張│├──┼──────────────┤│5│大門磁扣鎖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