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О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係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於民國九十二十二月十三日前,在桃園縣○○鄉○○○路○○○號十一樓樓梯間之電話配線箱內以電話線盜接同棟大樓十一樓被害人乙○○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通信電話線,盜接後連接至被告甲○○居住之十二樓內之電話線插頭孔,被告甲○○見該電話線插頭孔並知悉非其所申請之電話線路,遂以插入電話線插頭之有線方式盜接該線路,進而連續盜用之。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話線路,復盜用之,其盜接之行為為盜用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貪小便宜,無視他人財產權利,惟其素行非劣,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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