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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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建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106年度壢簡字第5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建源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 羅竣方 已達成和解,並賠償
5條香蕉履行完畢,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已審酌法定量刑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或顯然失輕之裁量濫用,原則上應尊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經查:被告於偵查時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證人 柯貞邑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卷第2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且亦與該店老闆羅竣方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併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已有論及量刑時審酌「被告與該店老闆羅竣方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乙情,可見原審已考量被告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而予以量刑,要難認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宜賢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