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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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千祥(原名鄭萬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千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千祥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96號卷第31頁)、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6月28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070006007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06年5月12日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96號卷第17-19頁)等證據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上開華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壢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壢簡字第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前開所有之華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申辦之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而告訴人 李榛芝 遭詐騙後於106年5月21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不詳詐欺正犯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不詳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正犯,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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