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達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12萬9,34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26萬6,23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107年8月28日當庭減縮並合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8萬8,42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6年2月17日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明自相對人取得建照日起3個月申報開工並開始施工建築,若無故停工累積達2個月,經原告催告7日內未能復工者,視同被告無力再興建,屬被告違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另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有違約情事,經原告定期催照後仍未改善者,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因被告遲未動工,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開工,相對人仍未開工,構成違約。
㈡原告配合被告辦理土地融資並已貸款3,000萬元作為合建保
證金,並同意被告先行使用該筆款項。然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該款項已失其擔保目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自應清償該款項並塗銷抵押權,況被告迄不繳納貸款本息致生違約金,原告擔心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始代償本息及違約金3,002萬2,192元。另系爭建照106年7月31日已核發,被告應於106年10月31日申報開工,實際上卻迄未開工,而處於停工階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按日計算原告應分得建物售價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因該地實價登錄資料為一坪32萬9,911元,而本件建案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得依建照總樓地板面積4473.13平方公尺,分得一半即為2236.565平方公尺,即676.56坪,換算後每日之違約金為22萬3,204元,計至107年5月28日已逾期
158日,違約金共計3,526萬6,232元。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28萬8,42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為被告代償本息及違約金
3,002萬2,192元,另依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按日計算原告應分得建物售價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違約未開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協議書、代償證明書、匯款單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被告代償本息及違約金3,002萬2,192元,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㈢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以上述時
間內進場開始施工,如無故停工累積達20天起及甲方逾期完工,每停工一日或每逾期完工一日,甲方均應以乙方(即原告)應分得建物售價之千分之一計算作為賠償之罰金。」(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遲未開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
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按日計算原告應分得建物售價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因該地實價登錄資料為一坪32萬9,911元,而本件建案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得依建照總樓地板面積4473.13平方公尺,分得一半即為2236.565平方公尺,即676.56坪,換算後每日之違約金為22萬3,204元,計至107年5月28日已逾期158日,違約金共計3,526萬6,232元(計算式:223204乘以158),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2萬2,192元及3,526萬6,232元(合計6,528萬8,42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