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告 蔡信璋 被告 謝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100,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2月1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曾聲請訴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並於104年4月20日確定在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