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1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款紀錄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款紀錄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並在甲○○身上起獲收款紀錄卡1張等物」應更正補充為「並於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收款紀錄卡及欠款人名單各1張、現金
800元;於甲○○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廂內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4支(均含SIM卡)、疑似欠款人名單2本又16張、空白還款紀錄卡46張、還款紀錄卡5張等物」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人,自民國97年11月間及98年1月間某日,分別貸與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5千元,並分別於97年11月間某日及98年1月間某日貸與告訴人金錢時起至98年9月7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行為分別雖有數個,但分別係基於同一之重利犯意,而均於密接之時地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均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陳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與他人共同收取重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利息之多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收款紀錄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8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均含SIM卡)、欠款人名單1張、疑似欠款人名單2本又16張、空白還款紀錄卡46張、還款紀錄卡
5張,雖均係被告甲○○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