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被告SRIHARYANI(中文名:徐雅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SRIHARYANI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公車招呼站後,欲自該處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左轉進入第1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起駛,適有告訴人 賴致文 騎乘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第1車道行駛在被告之小客車左後方,見狀緊急煞車後自摔而人車倒地(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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