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9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99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賴彥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堉綸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堉綸發支付命令,係主張其因參加債務人與 謝尚廷 、 鍾祐 及 許鳳廷 等人所舉辦之說明會,鼔吹債權人投資英國以太幣,而前開人等為犯罪組織「GT團隊」成員,共同詐騙債權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僅在聲證一之圖片中框起某人指其即為債務人曾堉綸,實不足釋明本件債務人有在場及債務人即為該圖片之人,且單純的「在場」亦不足釋明共同詐騙之事實,故上開書證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