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0號原告戊○○住○○市○○區○○街000號0樓被告己○○(即 王高鈴 之遺產管理人)
丙○○
丁○甲○○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本件為「起訴」,而非僅聲請調解,此觀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內容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之起訴程序進行審查,尚無法允許兩造調解不成後再行繳納裁判費。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起訴分割之客體僅為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8,607元【計算式: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419.68㎡×公告土地現值43,300元/㎡×原告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20=908,6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
二、請提出前開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4分之1部分之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若有共有人已死亡,並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姓名及住所地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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