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零點壹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永東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7號駁回抗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25
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附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