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衍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衍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衍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228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5月1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08公克、驗餘淨重0.288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61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廖衍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至9頁反面、第31至32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4至16頁、第18頁、第20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1頁、第35頁)。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36頁)。
四、核被告廖衍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惟考量本案尚未損及他人,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經濟能力(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908公克、驗餘淨重0.288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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