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619號
原   告 乙00000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