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
民國94年1月27日為止,簽帳消費尚餘新台幣12萬4448元未
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
(均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消費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