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45號聲請人 許介洋 相對人 吳西妮 (遷居國外)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12日因缺氧性腦病變疾病,經送醫治療不見起色,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子 許譽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按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囑澄清醫院平等院區鑑定醫師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下午3時30分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由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準時到場接受鑑定,上開通知已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於當日並未帶同相對人至上開處所進行訊問及鑑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證;故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該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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