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請人 謝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債權人、國庫或其他與失蹤人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方得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選任相對人 趙秋雄 之財產管理人,惟觀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並非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無利害關係,故與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