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唯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23日10
9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古唯劭部分撤銷。
古唯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古唯劭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9年12月14日提起上訴,復於11
0年1月8日即提起上訴後死亡等情,有原判決、上訴狀、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1-23、85頁),是被告既已死亡,依上開規定應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原審未及審酌此事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徐雍甯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84號被告 古唯劭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巷○○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段○○○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 李苡僮
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段○○○巷○○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段○○○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唯劭與 古李苡僮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中午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一同持白色棍子及畚箕把手輔以身體撞擊方式,竊取台主 劉進雄 所管領機台內車用充電器、化妝品、存前統、喇叭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700元),使機台電眼損壞,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劉進雄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進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古唯劭與古李苡僮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進雄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唯劭與古李苡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本案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