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汝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汝維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隻、電動麻將桌壹桌(內含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
109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0年1月24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基於同一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桃園市○○區○○街
00號「維維髮藝」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圖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
4支、電動麻將桌1桌(內含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在場其餘賭客所有之賭資,非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非為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44號被告何汝維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汝維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某時起,提供桃園市○○區○○街00號「維維髮藝」髮廊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並以何汝維所有之麻將1副(144顆)、牌尺4支、電動麻將桌1桌(內含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16張臺灣麻將之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多1台再加50元,自摸者支付抽頭金100元,每1局抽頭金100元,抽頭金全歸何汝維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而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利。嗣經警方於110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何汝維及賭客 邱麗珠 、施?祥、 許俊業游志松 等4人,並扣得麻將1副(144顆)、牌尺4支、電動麻將桌1桌(內含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400元、賭金1,400元、400元、2,15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汝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麗珠、施?祥、許俊業、游志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144顆)、牌尺4支、電動麻將桌1桌(內含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邱麗珠、施?祥、許俊業、游志松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抽頭金4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得之賭金1,400元、400元、2,150元,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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