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綉鈴輔佐人陳家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綉鈴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綉鈴與 林麗真 為鄰居。吳綉鈴因患有妄想症,致其於後述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11時23分許,在林麗真位於高雄市○○區○○○路(地址詳卷)之住處門前,公然以「妳給我拐尪(臺語)」指摘林麗真,貶損林麗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基於縱其行為造成林麗真之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2時5分許,進入林麗真上開住處內,欲將林麗真攜至派出所理論,以徒手拉扯林麗真之手臂,致林麗真受有右上臂抓傷(6公分、3公分各1處)及右前臂抓傷(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麗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吳綉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467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吵架,因為告訴人報警,我就對警察說她拐我先生還要害我,。我只有拉告訴人的手,也沒有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穿厚長袖,我不可能抓傷她云云。惟查:
(一)誹謗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上揭住處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指摘「妳給我拐尪(臺語)」,告訴人在住處內聞言,與被告起口角並報警處理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當天被告看到我家在施工,就故意來跟附近的人說我拐她先生,當時有工人在旁邊,我人在庭院有聽到,就跑出去並叫警察來等語綦詳(見高雄地檢署
107年度他字第9129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本院卷第
331頁至第33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施工之工人 陳輝龍 具結證稱:我當時在屋頂搭鐵皮,被告走到屋前,說告訴人的監視器都在照她家,並說屋主勾搭上她老公,講一些五四三,後來她們在那邊吵架,有叫里長、警察,警察還沒有到場時,被告就已經在罵了等語(見他卷第40頁,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30頁)情節相符,衡諸證人陳輝龍僅係偶然至告訴人住處施工,與告訴人、被告均素不相識、無怨隙,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隨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陳輝龍之證述堪可信採;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生活細故而生怨隙,以及被告多年來深信告訴人與其丈夫不軌,並時常向他人提起此等事情乙節,此據證人即被告兒子陳家銘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經跟我說告訴人有一次因為手不舒服,叫我父親載她去收會款,被隔壁的劉太太看到跟被告說,自此之後被告一直相信告訴人引誘我父親,此事從我弟弟出生就開始,已經約有27年了,被告一直重複這件事情。被告也認為告訴人藏她的腳踏車,說告訴人聯合里長欺負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可見被告確有向他人傳述告訴人為感情第三者之動機;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2018/10/30,
11:23:30-11:23:34)畫面中間有一名男子,叨著菸,告訴人 林麗貞 (下稱「林」)於畫面左側門口處,與畫面外之被告吳綉鈴(下稱「吳」)爭執,畫面外另有一名男子(下稱「男」)試圖為雙方調停。林:你別過去,派出所立刻過來。吳:好,來。林:都來。吳:順便叫你先生,前夫來,叫我前夫來。林:你現在說那些都跟你沒關係。(畫面時間:11:23:35-11:26:00)林、吳繼續爭執,於11:23:39,吳走進屋內, 林於 11:23:47自畫面右側走進畫面。吳:沒關係?你把我害到…。男:好啦好啦。吳:害到吼…我跟我先生吼…沒那個ㄋㄟ。男:好啦好啦…。吳:蛤?怎樣?害我跟我先生不好,你甘知? 阿都 打給電話給我兒子,我先生,都講說,那時候兩個在那個的時候,都講說我怎樣又怎樣,看多奸詐。那時候我兒子跟我先生都罵我。男:小事情…。吳:什麼小事情?那怨仇結很深了啦,我來好幾次,還把我抓去派出所,我又不會開車…( 施工聲 ,講話聲音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3頁),足證警方尚未到場時,被告已公然指摘告訴人為破壞其與丈夫間感情之第三者。據上各情,堪認被告有傳述告訴人「妳給我拐尪(臺語)」之語無訛,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2.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查被告與告訴人有怨隙,且認為告訴人與其先生不軌,公然指摘告訴人「妳給我拐尪(臺語)」等情,前已認定。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妳給我拐尪(臺語)」意指告訴人係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者,屬負面評價之詞彙,是被告公然為上開指摘,造成告訴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客觀上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又是否有「拐尪(臺語)」一事,僅涉及私德,無論被告於主觀上確信屬實與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3.綜上所述,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客觀上其行為亦該當誹謗罪之要件已明。
(二)傷害部分:
1.被告於同日12時5分許,欲將告訴人攜至派出所理論,因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內,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抓傷(6公分、3公分各1處)及右前臂抓傷(3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當天警察走了之後,12點5分左右,里長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去找他講那天發生的事情,當時我背對著門跟里長講電話,被告就進到我屋內,很用力拉我的右手,要拉我去派出所,我因為這樣有被抓傷,和里長的電話也斷線。後來我跟被告說你先走,我之後再去,被告離開後,我有把我受傷的手臂給陳輝龍看,里長也馬上跑過來,叫我去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3頁),此核與證人陳輝龍證稱:被告跑到告訴人屋裡去的經過我沒看到,但被告離開後,告訴人出來有給我看她的手,她的手確實有抓傷的痕跡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329頁),衡諸證人陳輝龍僅係偶然至告訴人住處施工,與告訴人、被告均素不相識、無怨隙,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隨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之證述堪可信採,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見他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至醫院就診,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他卷第15頁),復據證人陳輝龍證稱被告離去後,告訴人旋將手臂傷勢給其看,有紅腫刮痕、血痕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0頁),審酌告訴人之就診時間、證人之見聞均與案發具時空密接性,堪認告訴人指訴應非子虛;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畫面中告訴人之穿著:「(畫面時間:2018/10/30,12:05:04-12:05:28)被告吳綉鈴(下稱「吳」)騎車至告訴人林麗真(下稱「林」)之處所附近,走進該處所;(畫面時間:12:05:29-12:06:12)被告吳綉鈴與告訴人林麗真在屋內起爭執。吳:走!來去派出所!林:好啦。吳:走!林:好啦好啦。你先生都不敢叫你。(施工聲)吳:你以為我不敢叫他阿?你叫你前夫,你叫你前夫來唷!我叫我哥來。林:里長伯阿,…在打我啦。吳:我打你?林:她拉我,我手很痛。(畫面時間:12:06:12-12:06:59)被告吳綉鈴自屋內走出,向畫面右方走去。12:06:31吳:要叫她去派出所,跟里長投訴我打她,你聽聽看。12:06:43被告吳綉鈴騎車離去。」、「告訴人當時身穿七分袖類似襯衫之上衣」(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可知告訴人並非穿著厚重衣物,且斯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告訴人住處內激烈口角,衡諸常情,被告非無可能在拉扯之過程中因情緒激動,力道失去控制而使身著七分袖襯衫之告訴人成傷,佐以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在手臂,且受有抓傷之傷痕,均與拖拉所造成之傷勢型態吻合,堪認告訴人係遭被告拉扯並抓傷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難憑採。
3.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明知用力拉扯他人,可能造成他人成傷之結果,猶用力抓、拉告訴人之手臂,顯見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不違其本意,而被告知行為客觀上亦致告訴人成傷,該當傷害犯行。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
310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108年9月26日分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有妄想症、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此有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第349頁、第353頁)在卷可參。
而經本院委託高醫鑑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表示理解自己行為可能造成貶損他人名譽,因此「不」符合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然其因妄想症而衍生出對告訴人不滿、憤怒之情緒累積多年,被告解釋其行為乃因「告訴人多次勾搭我先生」、「告訴人裝攝影機,故意把攝像頭對著我家」、「告訴人故意巴結鄰居來針對我」,亦自述常聽到告訴人在住家對面譏笑的笑聲,忍無可忍才做出此行為,顯示案發時被告處於罹病狀態,且行為當下受到妄想之影響,加上其認知功能退化亦可能造成衝動控制變差,故推論其行為當下,符合「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高醫109年5月
5日高醫附法字第1080109519號之109年4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46頁);佐以證人陳家銘證稱:被告曾跟我說告訴人有一次手不舒服,叫我父親載她去收會款,在被告的觀念中認為告訴人這樣是討客兄,我有跟被告說這情形在一般人認知上不算拐人家先生,但被告一直聽不進去,還會抓我們、罵我們,一直重複這件事情,從我弟弟出生開始,已經有約27年,被告一直相信此事,我每週都有1、2天要安撫被告突然想起這件事,到我房間瘋狂抱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第474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堅稱:告訴人暗地對付我,我在睡午覺,她來按我電鈴,害我血壓飆高,時常藏我的腳踏車,叫我幫她買蛤蜊,我不幫她買,就開始對付我,叫不認識的男子罵我去被車撞死。20幾年前告訴人害我的時候,我傻傻沒有報警告告訴人妨害家庭,告訴人常常在我老公面前搔首弄姿,我忍耐好幾次,告訴人都用心機、很會裝模作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77頁),足證被告之言行長期受妄想症之影響,且其為上開犯行當下,亦係因妄想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甚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告訴人長年從事教育工作,於鄰里間有一定之知名度,被告竟在告訴人住處前公然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另進入告訴人住處,拖拉告訴人,分別造成告訴人名譽、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情節非微。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稱自己沒有做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77頁),未見悔意;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案發後,行為沒有減輕,今年2至5月期間,被告還是一樣看到我就罵,我只要跟被告兒子說,被告就會找我算帳,我不會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6頁),足見被告雖罹有妄想症,然實未見其犯後有積極避免衝突再發生或節制其行為之作為,犯後態度非佳,持續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之困擾,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為本案犯行時均係受其妄想症影響;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2個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74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異、時間間隔、總體法益之侵害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蓉柔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