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保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保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牌皮夾壹只及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保全於民國107年3月7日23時許,高雄市○鎮區○○路與永豐路口之景盛水果行前,拾獲 鍾睿騏 之PORTER牌黑色皮夾乙只(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9700元、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賴保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及其內之物品侵占入己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鍾睿騏發現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始由警方調閱該店內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保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睿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水果行前見他人遺失之皮夾,其將皮夾交予水果行工作人員以方便失主尋回,並無何難處,惟其非但未將該皮夾及其內含之證件、現金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因起意侵占,足認被告未能同理他人遺失財物、證件之心情,行為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PORTER牌皮夾1只及現金97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之提款卡、信用卡、證件部分,均係供確認人別或提領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按: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