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懿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懿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懿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張懿綮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2日凌晨3時27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9月22日凌晨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蓮潭路口為警攔查,復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6年9月12日云云(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5號卷第19頁)。然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意旨,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120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空言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6年9月12日云云,既與前揭事證顯有未合,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遽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